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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 时事新闻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2020-11-15 09:25:02来源:新京报

时事新闻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修改,明年6月1日起施行;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

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自明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

著作权法今年迎来施行30周年,此次修改是十年来首次修订,也是30年来最大幅度修改。

著作权维权成本高、赔偿低,是著作权保护一直以来的痛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一系列惩罚措施,大幅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另外,此次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作出调整,网络短视频等新类型作品将获得有力的法律保护。

焦点1

“时事新闻”将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的不适用范围原本包括“时事新闻”,修改后变为“单纯事实消息”不适用。这意味着,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成为历史。

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阎晓宏表示,著作权法对此作出修改,将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说明时事新闻只要能够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将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前对于时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是有争议的,有些网络平台把传统媒体报道拿过来,认为可以不用征得许可就合理使用,而且不支付报酬。这次从立法环节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将有利于加强对新闻作品版权的保护。”阎晓宏说。此前,虽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在执行中强调,构成作品的时事新闻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毕竟在立法环节上存在瑕疵和缺陷,在实践中很容易被误解,使新闻媒体面临维权难题。

这一修改,将使“搬运”和“洗稿”行为面临更严格的法律约束。打着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幌子,原先许多媒体的新闻作品被无偿搬运,甚至被改头换面地“洗稿”。阎晓宏表示,“洗稿”虽然不是直接抄袭和剽窃,但基于已有的新闻作品改头换面,包装成自己的作品,也是掠夺他人智力成果的一种行为,而且含有主观故意的恶劣行为。这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各执一词,难以形成一致,对于这样比较复杂的新闻作品的版权纠纷,应当由专业人士分析比对,并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界定“新闻作品”与“单纯事实消息”会不会遇到困难?

阎晓宏认为,这两者的界定应该不难,因为单纯事实消息很容易判断,只有最简单的时间、地点、事件等信息。如果反映了作者的语言文字风格,以及相应看法和观点,而且具有独创性,就属于智力成果,应该属于新闻作品,而不是单纯事实消息。这样的规定对新闻媒体著作权保护是非常有意义的。

焦点2

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针对草案二审稿,有的部门提出,为了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建议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规定,完善司法程序中的举证规则并明确对侵权复制品及制造工具等进行销毁的措施。对此,草案三审稿增加了相关规定,明确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为五百元,对侵权复制品及其制造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金额,由原先的五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表示,社会各界对著作权侵权赔偿低、法定赔偿额30年不变和填平原则长期诟病。这次修法,不但摒弃了填平原则,明确了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为500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提高到500万元,同时还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处以违法经营额1-5倍的罚款。

张洪波认为,这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侵权盗版行为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有效遏制侵权盗版行为的发生;权利人的主动维权意识将进一步增强,很多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事人会寻求通过调解、和解、仲裁等比较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大量社会矛盾,分解司法机关压力。同时,也与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步调一致,形成社会对知识产权侵权盗版的统一打击态势。

焦点3

“作品”定义作出与时俱进修改

著作权法的总则第一条即提出,该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对“作品”的定义,对于著作权法至关重要。

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作品”定义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二是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张洪波认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作出这两处修改,这样的规定更趋合理,有很强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可以将现行法无法囊括的作品类型、未来出现的新作品类型,都纳入调整的范畴。

阎晓宏表示,这是著作权法问世30年以来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将原来一些简单的规定修改得更为翔实,尽可能对很多概念进行了界定。比如对“作品”的定义,此次修改适应了创作领域发展的新形势,也更为严谨。

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周家奇认为,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与今年正式生效的国际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保持一致,与国际惯例接轨。

此前著作权法中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上世纪70年代修订的伯尔尼公约接轨,当时主要的影视作品就是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等。周家奇说,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保护侧重于“摄制”类作品,如今更多作品类型涌现,包括动画、游戏等非摄制类作品,此次以“视听作品”的定义加以保护,表面上是变更了一个名称,实质上打破了对这类作品认识上的禁锢。

有视频内容平台法务人员表示,将“视听作品”写入著作权法,将对除电影、电视剧外视听作品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较大程度地破除了相当多数量的视频作品无法满足现行著作权法“作品”定义的窘境,将使得更多应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作品得以囊括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

从目前行业发展趋势来看,“视听作品”将涵盖视频剪辑、短视频、网剧等类型,此定义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难以归类或存在争议的特殊类型的作品进行更好地保护。日新月异的新型视频作品,只要具备视听属性,即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定义,便可名正言顺地获得保护。

焦点4

增强侵犯著作权的执法力度

此次修订特别增加一条,针对监管部门执法手段偏少、偏软的问题,对监管部门执法作出相关规定。

新增的一条明确,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阎晓宏表示,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加大了著作权行政部门的查处权、罚没权等侵权盗版处罚力度。周家奇认为,此次通过修法对著作权法机关的执法权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提出高额罚款,对侵权者也会产生法律威慑,将具有积极意义。

新京报记者 倪伟 【编辑:田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