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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修订后的《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规则》

2019-12-06 18:11:41来源:第一财经

12月6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官网消息,修订后的《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规则》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品种包括即期和衍生品。衍生品交易品种包括远期、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提供其他交易品种的,由交易中心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以下为最新规则的内容:

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促进市场诚信、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维护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 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 规定》(银发〔1996〕423号)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交易规 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提供交易平台,组织 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和业务管理;提供交易、交易后、 信息、培训等相关服务;为货币政策操作和传导提供服务; 发布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相关基准指标;负责市场监测和 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是符合条件的机构之间通过交易中心达成人民币外汇交易的市场。

第四条 境内外机构经交易中心核准成为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后才能参与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

第五条 符合会员条件的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之外达成人民币外汇交易,包括即期和衍生品交易。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达成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确认交易要素并生成成交单。

第七条 会员从事人民币外汇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汇 率等违法违规、影响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秩序和损害市场参 与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会员应当严格执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义务。

第九条 会员从事人民币外汇交易,应参照《中国外汇市场准则》和《全球外汇市场准则(Global Code)》等市场最佳实践要求,结合本机构业务特点,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 度,加强前中后台管理。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包括做市机构和普通会员。做市机构包括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做市商指经主管部门核准承担向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持续提供相应交易品种或 交易币种的买卖双向报价义务,并在规定条件内按所报价格 成交的会员。会员申请相应交易品种的做市商资格须先申请 成为相应交易品种的尝试做市机构。

第十一条 会员包括境内银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企业等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后,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即期会员资格;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 批准取得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后,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外汇衍 生品会员资格;在满足相关业务技术规范条件下,成为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相关产品会员。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境内非金融企业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在满足相关业务技术规范条件下,成为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相关产品会员。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在满足相关业务技术规范条件下,成为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相关产品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的申请、变更和终止,须经过交易中心核准,会员的交易权限以交易中心书面通知为准。

第十六条 会员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外汇交易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

第十七条 会员应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额度限制、分级授权、合规内控管理等,采取切实有 效的措施对外汇交易风险进行监控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发展,对会员的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应当持续满足相 关要求。 第十九条 会员应指派合格交易员代表其开展报价与交 易,并对交易员的交易行为负责。经交易中心培训并获由交

易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的交易员方可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外汇报价交易。

第二十条 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实行交易员实名制, 未通过实名认证的交易员不允许登录交易系统进行报价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员应在会员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交易, 会员机构应及时审核更新交易员授权范围。交易员离职或调动岗位的,所在会员机构应及时取消或调整其交易中心相关系统权限。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当使用会员机构统一配置的录音电话、邮箱以及交易中心即时通讯工具等系统进行交易沟通, 其工作邮件、通话录音、即时通讯信息等应当监测留痕,并 接受内部监督检查,严禁交易员使用个人外部邮箱、社交网 络账户、未经机构授权使用的即时通讯工具等进行交易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妥善保存交易有关的电话和电子通讯的沟通记录。保存期限应根据交易性质决定,一般录音内 容或电子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至少十二个月;部分履约时间 较长的外汇交易产品,应延长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发生与银行间人民币外汇业务相关的重大事项时,应妥善记录并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相关情况。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交易纠纷、仲裁和诉讼,经营情况重大变化或外部监管政策调整等。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时间为北京时间9:30-23:30(区域交易时间另行规定),周六、周日及中 国法定节假日不开市。交易时间可根据市场需求变化由交易中心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交易双方不得在交易时间外达 成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计算并发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人民币外汇区域交易参考价等基准 指标。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终端进行手工报价与交易,也可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自动化做市接口和交易 接口参与报价与交易。会员应遵守交易中心交易系统、接口等业务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会员报价交易应遵循公平、善意、诚信原则,报价与成交价应为有效、合理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九条 会员在开展交易前应与交易对手方或中央清算对手方建立授信关系或设置授信额度。

第三十条 会员开展衍生品交易前,应与交易对手签署规定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三十一条 会员之间通过经批准从事人民币外汇衍生品经纪业务的境内货币经纪公司或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 工具等渠道直接协商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交易要素意向的,交易双方应即时将逐笔成交信息录入交易平台,生成成交单后 达成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平台生成的成交单是人民币外汇交易达成的书面法律凭证,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 方其他约定与成交单列明的交易要素相冲突的,以成交单为准。

第三十三条 若交易相关日期遇相关货币发行国或地区法定节假日,按照交易中心发布的营业日准则和起息日规则 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成交单约定的起息日、交易金额等交易要素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如发生因特殊情况导致 交易一方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或双方协商一致不结算等结算异常情况,交易双方应及时将结算异常情况及处理方式等 信息向交易中心备案,必要时应根据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关 说明及材料。

第三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或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交易中心可宣布全 部或部分暂停交易,并报监管部门备案。上述因素消除后, 交易中心可决定恢复交易并及时通知会员。因上述异常情况 及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有偿原则向会员提供交易及交易相关服务,会员应当按照交易中心公布的收费标准足额按 时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交易机制

第三十七条 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支持竞价交易、询价交易和撮合交易等交易模式。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提供 其他交易模式的,由交易中心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竞价交易是指基于中央清算对手方授信, 做市机构通过交易平台提供匿名公开带量可成交报价,交易 对手方通过点击成交或订单匹配、匿名请求报价等方式达成交易的交易模式。 (一)点击成交或订单匹配是指做市机构匿名报出带量 可成交价,交易对手方按照“价格优先、成交量优先、时间 优先”的原则,通过点击报价或提交订单匹配报价的方式达 成交易。 (二)匿名请求报价是指发起的交易请求被匿名发至市 场最优价报价做市机构,由做市机构进行匿名回价,发起请 求报价的会员接受回价并达成交易。

第三十九条 询价交易是指做市机构通过交易平台提供具名公开意向性报价或带量可成交报价,交易对手方通过请求报价、点击成交或订单匹配、协商交易等方式达成交易的交易模式。 (一)请求报价是指做市机构或会员发出交易请求,请 求被发送至一个或多个做市机构或会员,由做市机构或会员进行回价,发起请求报价的做市机构或会员接受回价并达成 交易。 (二)点击成交或订单匹配是指做市商报出分组、分层 的带量可成交价,交易对手方按照“价格优先、成交量优先、 时间优先”的原则,通过点击报价或提交订单匹配报价的方 式与做市机构达成交易。 (三)协商交易是指交易一方通过交易平台发起完整交易要素、另一方确认则达成交易。

第四十条 撮合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会员之间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通过订单匹配或点击成交等方 式达成交易的交易模式。 (一)订单匹配是指会员发送带量买入或卖出订单,订 单进入中央限价订单簿,与其他反向订单进行匹配成交。(二)点击成交是指会员带量点击中央限价订单簿中存 量买入或卖出订单成交。

第五章 交易品种

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品种包括即期和衍生品。衍生品交易品种包括远期、掉期、货币掉期和期 权等。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提供其他交易品种的,由交易中心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四十二条 交割方式包括全额交割和差额交割。全额交割方式下,交易双方应在起息日(交割日)将足额的人民 币或外汇资金付至交易对手方指定资金账户。差额交割方式下,交易双方根据约定的汇率与定价日约定时点的参考汇率 计算出差额资金,交易一方应将差额资金付至交易对手方指 定资金账户;差额交割货币可自行商定。 对差额交割交易,若选用的参考汇率因特殊情况在定价 日发生调整,差额资金金额原则上以当日最终发布的参考汇 率为准进行计算,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外汇即期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币种、金额、汇率等,在成交日后第二个营业日或第二个营业日之内交割的人民币外汇交易。即期交易应在规定的相应货币对 中间价(参考价)上下波动幅度内报价与成交。

第四十四条 外汇远期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币种、金额、汇率等,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第二个营业日之后) 交割的人民币外汇交易。

第四十五条 外汇掉期交易指交易双方约定一前一后两 个不同的起息日、方向相反的两次本外币交换。在前一次货 币交换中,一方按照约定汇率用外汇(人民币)交换人民币 (外汇);在后一次货币交换中,该方再按另一约定的汇率用 人民币(外汇)交换外汇(人民币)。

第四十六条 货币掉期交易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交换约定 金额的人民币和外币本金,同时定期交换两种货币利息的交 易。 (一)货币掉期本金交换是指交易双方约定一前一后两 个不同的起息日、方向相反的两次本外币交换。在前一次货币 交换中,一方按约定汇率用外汇(人民币)交换人民币(外汇);在后一次货币交换中,该方再按相同的汇率和金额用人 民币(外汇)交换外汇(人民币)。本金交换形式包括期初期 末交换、期初期末均不交换、期初交换期末不交换、期初不交 换期末交换四种形式。交易双方可约定在交易存续期内对名 义本金进行摊销。 (二)货币掉期利息交换指交易双方定期向交易对方支 付以换入货币计算的利息金额。交易双方可以按照固定利率 计算利息,也可以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协商约定的人民币浮动利率基准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或授权交易 中心发布的基准利率或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

第四十七条 外汇期权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币种、 金额、汇率等,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第二个营业日之后) 交割人民币外汇交易的权利。 (一)全额交割期权交易,到期日当天在双方约定的行 权截止时间之前,期权买方有权选择行权或放弃行权。若期 权买方选择行权,交易系统将根据该笔期权的执行价格、交 易金额自动产生一笔即期交易,并实时通知期权卖方;期权 买方若未行权则视为放弃行权。 (二)差额交割期权交易,到期日当天交易系统将根据 执行价格和定价日约定时点参考汇率计算该笔期权的盈亏。 对于价外期权或平价期权,交易系统将自动代买方放弃行权; 对于价内期权,买方在到期日当天北京时间15:00之前有权 选择行权或放弃行权,15:00之前未行权则系统自动行权。 (三)期权买方应于约定的期权费支付日向期权卖方支 付期权费,期权费以人民币计价和清算。

第六章 应急交易与应急撤销交易

第四十八条 应急交易指因会员端系统或通讯线路等出现故障,会员无法通过交易系统达成交易或生成成交单时, 交易双方达成一致后,授权交易中心在交易系统代为应急录 入交易或应急打印成交单。

第四十九条 应急撤销交易指对已通过交易系统达成的交易,交易双方基于合理理由且协商一致后,授权交易中心在交易系统中代为撤销该笔交易。

第五十条 应急交易和应急撤销交易仅限当日交易。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可提供询价交易模式下的应急交易(包括期权应急行权)服务,包括应急录入交易或应急打 印成交单。竞价和撮合交易模式下,交易中心仅提供应急打 印成交单服务,不提供应急录入交易服务。

第五十二条 交易中心可提供询价和撮合交易模式下的应急撤销交易服务,因撤销交易影响第三方机构或市场秩序 等特殊情况除外;竞价交易模式下,交易中心原则上不提供 应急撤销交易服务。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在当日应急服务受理时间(开市时间至闭市时间前30分钟)内,按规定流程提交应急服务书面 申请。超过应急服务受理时间,交易中心不再接受应急服务 申请(以交易中心收到交易双方书面申请单的时间为准)。 交易中心保留合理拒绝应急服务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交易中心根据会员应急服务申请进行的相应操作,与会员的自行操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会员对交易 中心据其申请进行的操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易中心认为应急服务申请异常的,有权向会员了解情况,会员应根据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应说明。 因会员自身原因的异常应急交易或应急撤销交易,交易中心 将纳入监测考评范围,并报送监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中心依法对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进行市场监测和异常交易行为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制定市场监测范围和标准、异常交易行为认定和处理流程、发布异常交易行为案例等,并根 据市场情况变化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中心制定考核指标对会员交易行为进行监测评估,向监管机构定期报告考核评估结果,并根据考 核评估结果开展市场评优。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公平、诚实参与交易,禁止任何阻碍市场公平交易、妨碍价格发现、影响市场运行秩序的不当 行为。

第六十条 会员不得从事如下市场操纵行为: (一)通过合谋或集中资金交易操纵市场价格;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影响价格或促成其他不公平的 交易行为; (三)企图不当影响和操纵收盘价或其他基准价; (四)其他阻碍或企图阻碍市场公平交易和价格发现的 市场操纵行为。

第六十一条 会员不得从事如下市场欺诈行为: (一)在交易中制造供需、价格以及价值的假象,包括 但不限于无合理理由的虚增交易量、故意快速取消报价诱导 市场的闪价与晃骗、无合理交易意图的虚假多档报价、营造 市场活跃度或价格变动错觉的哄抬价格等; (二)无合理交易目的而请求交易、发起订单等; (三)在明知或应知信息具有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形下,通过媒体(包括互联网)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散播谣言或虚假、 误导性信息; (四)通过散播误导性信息、提交误导性交易请求或订 单,诱导市场交易以试图获得经济利益; (五)其他阻碍或企图阻碍市场公平交易和价格发现的市场欺诈行为。

第六十二条 禁止内幕交易、非法泄露和不当使用非公开信息。会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对价格有重大影响的非公开信息从事不正当交易活动、泄露相关信息,或利用该信息建议他人从事交易活动。

第六十三条 禁止利益输送。交易员在与交易对手、客户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机构业务往来中,不得利用职务、岗位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六十四条 会员应遵守交易中心业务和技术规范,禁止如下滥用交易系统和信息数据的行为: (一)无合理理由滥用二次技术确认; (二)以任何方式中断、或试图中断或影响交易系统的 运行,危害交易系统运行和市场秩序; (三)对交易系统终端的软件或程序进行反向工程、反汇编、分解或进行其他试图取得此等软件或程序源代码的行 为,或者将此等软件或程序用于相关规定之外的任何其他用 途; (四)未经交易中心授权许可,将来自于交易中心的市 场行情、交易数据等信息用于相关规定和约定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五)因任何业务技术原因报价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不 及时调整报价,影响市场运行秩序; (六)滥用报价或交易等接口,妨碍市场正常运行或阻 碍价格公正发现的报价或交易策略活动; (七)其他违反交易中心业务和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会员或其他市场参与机构可向交易中心投诉、举报市场异常行为,或反映市场异常情况。投诉或举报 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情况反映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口头情况反映的,交易中心将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十六条 交易中心监测到异常交易行为或受理投诉、举报以及重要情况反映后将组织调查,认定异常行为是否违 反本规则并做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六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违反本规则的异常行为的调查和认定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调取交易数据,以电话、邮件、传 真等方式要求会员提供相关数据和说明,现场调查或约见谈话,征求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意见等。

第六十八条 会员有义务根据交易中心要求配合调查、提供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或 以其他形式不协助或妨碍交易中心行使职权。

第六十九条 经调查认定的违反本规则的异常行为,交易中心有权要求相关会员或交易员及时改正,出具书面整改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 交易中心对市场监测发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和日常受理的会员投诉、举报、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通报全 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并上报监管机构。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机构或个人,交易中心将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列入市场重点关注名单; (二)口头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评优考核扣分或取消评优资格; (五)出示警示函; (六)市场通报; (七)暂停或取消交易员资格并警示其交易主管; (八)暂停或取消会员交易权限或会员资格; (九)移交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 (十)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交易中心可根据需要制定发布相关交易细则或交易指引。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05〕365 号)、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规则》(中汇交 发〔2005〕290 号)、《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掉期 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06〕118 号)、《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07〕283 号)、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1〕3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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